明知门面被拆迁,仍隐瞒实情而转租要担责
案情简介:
门面出租方:广西某建筑公司(案件第一被告)
第一承租人:张某某(案件第二被告)
次承租人:周某某(案件原告)
第一被告某建筑公司已经明知其涉案门面已被桂林市容管理局及桂林市规划局规划为拆迁的门面,仍然故意隐瞒相关规划的政策内容,与第一承租人张某某联合,诱使原告周某某在不明白任何拆迁规划政策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16日与第一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在两被告安排下,第一承租人张某某收取原告转让费数万元。被告当时要求原告把合同签订日期及租赁期间倒签为2010年7月1日,合同期为一年即截止到2011年7月1日,租金每月XXX元/月,押金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装修该门面,并且购买了生产经营的相关设施设备开始经营包子,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在原告经营该门面不到一个月,即2010年8月25日和9月9日被告发来两次通知,要求原告于本月底无条件的搬迁,并于9月9日对该门面停水停电,造成无法经营,原告初感莫名其妙,经多方了解才知自己承租的门面要拆迁,遂找被告交涉,要求其适当的给予补偿,但被告不予配合,双方应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后经辖区派出所调解无果,最后找到我作为其代理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思路与策略:
原被告之间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能够证明是一份无效合同,那么我们就达到了诉讼的目的。但关键是怎么证明两被告在签订以上合同前,就已经门面拆迁的事实,却故意隐瞒门面被拆迁的事实诱导原告承租该门面??按照我们法律人的“三穷”思路,第一穷尽事实;第二穷尽法律;第三穷尽证据。最终我们找到了案件的突破点------桂林市容管理局及桂林市规划局是否在2010年6月之前就已经通知门面承租户及出租户拆迁的事宜。凭着律师可以去相关单位调取材料的权力,我们找到了对该案件有利的证据。
本案所涉纠纷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周某某与第一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为存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张某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按照国家《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所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的转租行为受到该租赁无效合同的影响,故而该转租行为也是无效的。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确认合同行为无效并判令第二被告返还已收的门面转让费及赔偿相关损失。